甘肃省文物保护员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管理员来源:本站原创发布日期:2013-11-06点击量:5330次

 

 

甘肃省文物保护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文物保护工作,加强文物保护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甘肃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全省文物保护员的聘任、管理和指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保护员是指受县级文物行政部门聘任,在文物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并持有《文物保护员证》,自觉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管理指导,自愿主动履行保护文物义务,协助文物行政部门实施文物保护管理的人员。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四条  本省区域内未设立专门管护机构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采取聘请文物保护员的形式,指定专人进行保护管理。每处文物保护单位聘请的文物保护员一般不超过2名,规模较大或者特别重要的文物保护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
      第五条  文物保护员的选用遵循公开、自愿、平等、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聘请担任文物保护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具有初中以上(含初中)文化程度,了解当地历史、风土人情、文物古迹;
     (三)具备一定的文物保护实际能力和业务知识,热心文物保护事业;
     (四)了解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第三章  职责和权利

   第七条  文物保护员主要工作职责:
   (一)严格遵守并积极宣传国家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在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当地人民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参与调查、了解文物保护单位基本情况,熟悉文物保护的基本要求。
  (三)检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状况;检查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原有格局、环境景观和历史风貌的保护状况。    
   (四)对破坏、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附属文物的行为,破坏、污染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原有格局和环境景观、历史风貌的行为,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文物保护标志等违法违章行为,能够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并采取妥当方式予以制止。
   (五)发现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受自然损坏现象或存在的自然损坏隐患,及时采取妥善保护措施,并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六)及时、准确地上报或反映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信息;发现盗窃、盗掘、破坏文物等违法犯罪现象,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并积极协助文物、公安等部门做好查处工作。
   (七)及时上交在文物调查及其他途径中所获取的文物和相关资料,并协助文物行政部门积极动员其他人员上交出土文物。  
   (八)严守国家文物机密,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未经发表的重要文物信息和资料,不得借机谋取私利。
  第八条  文物保护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获取有关文物宣传资料,参加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召开的有关会议、组织的培训等活动;
  (二)对文物保护与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三)按照所保护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领取相应的报酬; 
   (四)凭《文物保护员证》免费参观省内由文物部门所管理的博物馆、纪念馆和文物保护单位;
   (五)终止担任文物保护员的权利。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九条  聘请文物保护员由所在地村委会(社区)征得本人同意后推荐,报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填写《甘肃省文物保护员登记表》和《甘肃省文物保护员备案表》,经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聘任。聘任者由县级文物行政部门配发统一印制的《文物保护员证》,并报市(州)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中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保护员应报省文物局备案。
  第十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注重文物保护员的年龄结构、文化层次的构成,加强后备力量的培养。对由于工作变动或因年龄、健康等原因不再适合于担任文物保护员的,应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员上岗前,应当进行国家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及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培训,并在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的主持下,对文物保护单位认真检查,逐一核对、登记所属文物、设施和其他财产。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员在行使有关职权时,须出示《文物保护员证》,依法接受当地政府和文物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应有计划地举行。文物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地文物工作的实际,组织专家讲课和参观考察等活动,努力提高文物保护员的法律、政策知识和业务素质。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员本人或原推荐单位提出离岗要求,应报县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予以解聘,并收回《文物保护员证》。
  第十五条  县文物行政部门、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健全文物保护员档案,将文物保护员队伍建设纳入年度考核计划,对考核优秀的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员的报酬应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并随各级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逐年增加。其中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员的报酬由省级财政负担,市(州)、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员的报酬由同级财政负担。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保证文物保护员的报酬及时、足额发放,不得挪用、截留。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文物保护员,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长期担任文物保护员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发现文物受到人为或自然的破坏,及时报告并积极制止,使文物免遭破坏或减少损失的;
  (三)积极配合文物、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在打击盗窃、盗掘、非法经营、走私、破坏文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成绩显著的;
  (四)及时上交在文物调查及其它途径中所获取的出土文物的;
  (五)在文物保护其它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取消文物保护员资格;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管辖范围内发现出土文物不及时报告的;
  (二)管辖范围内发现文物遭盗窃、盗挖和其它损坏时不及时报告的;
   (三)利用保护文物为名,借机为自己和亲友谋取私利,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未经公开的重要文物信息和资料的;
  (五)长期不履行文物保护员工作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