岷县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管理员来源:本站原创发布日期:2014-03-18点击量:5813次

 

岷县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

 

岷县历史悠久,70公里长的洮河沿岸,分布着广泛的仰韶文化、马家窑文化、齐家文化、寺洼文化等类型的灿烂夺目的史前文化。从秦汉至今,汉、羌、土蕃、藏、蒙古、鞑靼、回、满、撒拉、东乡、裕固等多种民族长期融居,有着丰富的历史文化和民族民俗文化,有特色的民族民间文物极为丰富,历来为陇上重镇、茶马互市、兵家必争之地。在近代中国革命史上,19368月,中国工农红军长征途经岷县,经过二郎山攻坚战,确保了岷洮西战役的胜利实施。同年秋,红二、四方面军在城西三十里铺召开中共中央西北局会议,即著名的“岷州会议”。红军在此休整50余天,建立临时苏维埃政府和地方武装,扩编队伍。红军过境岷县播下革命火种,也留下了许多革命遗迹遗物。

我县有省级文物保护单位5处,县级文物保护单位108处。其中古遗址、古建筑、古墓葬20处,石刻6处,近现代史迹纪念址6处。馆藏文物从新石器时代至民国时期均有收藏,内容丰富,种类齐全。

保护管理好这座历史名城及其文化遗产,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为此,根据国家发布的有关政策法令,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岷县辖区内所有地面、地下的历史文物和与革命文物均受国家保护。

国家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和一切地下文物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据为已有,并有责任加以保护。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所有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所有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文物的各项规定,不得随意自行处理。
   
第二条 文物古迹保护管理的范围:
   
一、与重大的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陵墓、文献资料、手稿和其他物品;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园林、古旧图书、石窟、寺庙、古塔、壁画、石刻及其附属物;
   
三、反映各个历史时期社会制度、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和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集中反映历史文化名城的古城郭、古建筑、古街巷、古堡寨、古桥梁、古井、古树名木等。
   
第三条 县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县文物事业,对所有管理使用文物古迹的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所辖境内的文物工作任务的大小,配备专职文物干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和县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乡镇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按照国家的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所在辖区内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经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级政府备案。
   
第五条 对于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有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临时指定为保护对象,加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人有权使用不可移动文物,但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如因特殊原因确需修缮的必须向县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文物行政部门实地勘验后认为确需修复的,可给予使用人一定的经济补助,并要安排专业人员指导修复,确保修旧如旧,保持文物原貌。
   
第六条 为了保护文物保护单位原有的环境风貌,其周围要划出一定的地带为保护范围。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在保护范围以外,还庆划出一定的地带作为控制范围。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科学记录档案。
    
座落在农田中有石刻、墓葬等文物保护单位,应在其周围划出适当面积的土地作为保护地带和通道,以利于开放游览。
   
第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新的建设工程(包括二百平方米以下的项目),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随意挖土、采石和开路,不得排放“三废”污染环境。
    确因特殊需要,必须兴建、改建或拆除原建筑物时,须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县城乡建设局批准。拆除的建筑构件、材料,归县文物部门用于文物维修。对现有污染环境的工厂企业,应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在文物保护范围附近兴建、改建的建筑,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均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相协调,设计方案,也须事先征得县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县城建、规划部门在制订城乡建设规划时,应会同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将文物古迹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制定保护维修的长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九条 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经常进行文物古迹的调查、研究、宣传、征集。发现确有价值的文物古迹,应按本办法予以保护,并及时报批;确需搬迁或拆除的文物,须由县文物部门会同县城建局事先商定,并应进行照相、测绘,保留必要的图纸和资料,归入原始记录档案。
    第十条 已确定的文物保护单位,根据需要和可能,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辟为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和参观游览场所。
    对已经使用古建筑、古遗址和革命纪念建筑物的单位,须经县文物行政部门重新审查,分别处理。凡属有损文物安全和有碍观瞻的单位,必须限期迁出;允许继续使用的单位,须与县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合同》,承担文物保护维修的责任。
   
第十一条 所有管理使用文物古迹的单位,都要设立文物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并按照“谁用谁修”的原则,负责对文物古迹的维护,严格保护和恢复文物古迹的原貌和现状。维修方案的设计和施工过程,应在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挖城取土,不准擅自挖掘古墓和其他地下文物,不准将出土文物据为私有。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古墓葬、古文化遗址或其他文物时,施工部门必须对现场严加保护立即向县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听候处理。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前往调查研究,进行鉴定和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银行、古旧书店、废旧物资回收部门以及金属冶炼、造纸等单位要认真做好拣选文物工作,发现文物应及时与县文物部门联系,经鉴定后,按照文物价值大小,分别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规定的珍贵石刻、砖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捶拓。有特殊需要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保护文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建议政府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
    一、发现文物能及时上报,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二、发现文物受到人为的或自然的破坏能及时上报、保护、抢救,使文物免遭破坏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损献给国家的;
   
四、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或从事文物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科学研究上有创造或有贡献的。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或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窍国家文物的;
   
二、进行文物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的;
   
三、故意涂写、刻划、污损文物的;
   
四、私自挖掘古墓和其他地下文物的;
   
五、过失或失职造成文物损毁、丢失的;
   
六、在基本建设工程或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对文物造成破坏、流失的;
   
七、违反或指使、纵容他人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令和本办法的;
   
八、阻挠文物管理部门进行文物保护、管理和维修工作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颁布的文物保护法有不相符合之处,应以国家文物保护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全县城乡所有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工矿、社团及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